2012年2月22日 星期三

管理與被管理:行政合理性的非難

文/ 施聖文

呈上週所述,在自治法第二節到第三節中(第二十條到第二十八條),主要爭議的部分是有關管理權所屬的問題,其中在自治區中原住民的日常活動與現行法令的關係備受討論。

台灣山地的管理始終處於紛雜的狀態,各種治理機關在山地中劃界而為,森林、河流、甚至所謂的國家公園,依據自身的行政目的,依其法律握有各種行政執行的權力。然而,自治區政府與原本這些行政機關在行政位階的關係上,顯得格外的突兀。

按照無黨聯盟召集黨團協商的版本中,未來自治區內的依循原住民傳統、祭儀等非營利目的活動,皆不受各項法令規定。然政院版版本仍維持,需要依照各項中央法規而行。若說依照國民黨黨團與無黨聯盟的協商版本而走,原本在自治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開辦的各項營利設施,皆需與自治區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然而這些設施所要遵照的法令依據究竟為何?是自治區政府的規定?還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法令依據?此外,政院版本更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著「國家重要利益考量」不受原住民基本法規定的但書。

依此,可以探知行政院版本,重點在於管理權責的劃清。然而,這套管理與被管理的二元對立邏輯,始終圍繞行政機關的思維。如何要讓原來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放棄部分原有權利與利益,分撥甚至移轉至自治區政府,重點在於原民會(自治區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基本法的堅持與捍衛。首先,這裡面牽涉到當這些權責都劃出到自治區政府時,在人事上,原有權責的行政人員如何安排?是轉任自治區政府還是釋出到其他單位(原民會?)?

其次,在財源上,依照權責中央預算來分配,這部分除了牽涉到預算法的依據外,也牽涉到這些主管機關的權力範圍。很難想像到手的鴨子會平白無故的送給別人,除非有更高層能夠堅持原基法中所保障的權利。

行政管理機關之間,本來就存有相互競爭的意味。管理權責越大,也代表著所能處理的行政資源、財源也越大。然而,目前最大問題是,不僅是這些行政管理機關的競爭,同時原民會是否有能力承擔這些分配出來的權責,依照原民會目前的組織職掌與人力安排,是不可能負擔這些行政業務。當然自治區政府是否同樣有這樣的資源來承擔這些業務,都是可議的範圍。因此,「相互合作」之說也因運而生。

然而,自斷胳臂的行政意識,所誕生出來的自治法,真的能解決當前原住民族在山地遭受各項法令、執行細則等的困擾嗎?而所謂「國家重要利益考量」的說詞,能夠因「相互合作」而獲得解決嗎? 以往只要牽涉現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責不清時,原基法總是讓位給森林法、國家公園法、溫泉法等等。此外,我們只要翻開歷年來文資法與國家重大建設中的對抗時,例如像是樂生院、土城普安堂等等,總是處於下風。我們是否能期待一種行政合作的勤能政府,這必須要好好考量現在的行政管理權力/利退讓,可能是未來全面的退讓。


(本文亦刊登於台灣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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