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施聖文
寫了快兩年的族群專欄,專事於臺灣原住民相關事務,第一次受到原民會的青睞,給於回應,也受教了不少,也誠心希望這樣的對話機制能夠持續的展開。
對於原民會來函的指教,筆者在此也須做出一些澄清。首先在內容上,2/8日的評論,在文中已說明是針對第二章第九條至第十九條而論。受限專欄內容的字數限制,有關第三章、第四章(第二十條到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合作之說,已於2/22日的專欄中提出意見,在此不多做說明。
其次在動機上,筆者始終對於自治區的推動採取高度支持,對於原民會的努力也能感到其中的壓力與辛苦。然而,在各個評論中,筆者所要釐清的並非進行法條中的文字意義,而是法條背後的行政意識如何主宰了自治法的制定與推動。
因此,同樣的立場來看原民會的回應,可以細分幾點,一是土地「權利」觀念的落差。所謂空間合一與土地權利的爭議在於「『自治區之權限及其與國家(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之關係』之規範,才是判斷『原住民族土地實質管理權力』之真正標準」。會內舉出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範作為回應。如果只從這個角度來構思原民自治的圖景,便可發現原民會對於原住民土地問題長期以來是放置在行政關係上,而非實質的原住民與土地的關係上。事實上,原民會一直希望能在各界以「更具體負責任地提出在臺灣有限之空間土地且已實施地方自治制度數十年之環境條件下『如何才算是』以及『如何才作得到』等可操作規範,始更具意義。」所以在這兩個原則之下,已經減縮一大半原住民土地應有的權利。
原住民土地權利的快速流失,是在臺灣實行地方自治制度過程中所發生的,包含這些權利如何的在行政體系下,切割到各個山地行政治理機關。也包含了地方政府如何配合經濟發展,對於山地的土地進行各種利用與操作。因此,自治法二十三條中詳列的各個自治事項,希望借此條規定,賦予自治區政府更多的權利。但詳細觀察其中條文說明,例如在說明第五點中,「自治區就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及利用權限,亦應依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規定行使之,爰不包含對於自治區域內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開發之規劃及許可權限。」這條但書限制了自治區內的都市與非都市土地開發的規劃。因此地方政府只要將土地開發項目放入都市或非都市計畫中,自治區政府大概連開發計畫都不收到。
而在原民會的回應第二項中,對於自治區劃設的回應,更顯得原民會對於傳統領域概念的模糊。回應中所謂的「如鄉鎮市區行政區域之範圍與傳統領域之範圍不一致時,可改以『村(里)、鄰』劃定自治區域,以使與傳統領域之範圍一致,並無所謂衝突之疑慮。」就筆者參與傳統領域繪製的過程中,村界與部落的傳統領域範圍重複狀況相當少,甚至於依據部落的遷移、移住、遷村等過程,都不同於當代任何的行政界線。並不是說用最小行政區域單位的空間就可以符合族群的傳統領域範圍。所以為了兼顧法條的可操作性,現行的鄰、里、村界線便被作為劃設範圍的最後依據,看不出來有何傳統領域的基礎思維。
有關第三項的回應,筆者的確在文中表達不清,以致誤解。筆者主要在說明當自治區政府成立後,大部分多為山地鄉將被納入自治區的範圍。而當自治區政府欲執行相關業務時,需與在地鄉公所合作時要如何進行,是要自治區政府自行找鄉公所協商,還是需要透過地方縣市政府。在地方單位的任何行政執行,都必須依法有據,依命令而行。當自治區政府找鄉公所「合作」時,行政管理的所屬法源依據在哪?若是需要透過縣市政府來行之,自治區政府的實質權力又在哪裡?實際的行政運作上,如果要讓自治區政府有實質權利,就必須能對於地方行政機關有直接的行政權力。這一情形的發生,是否會混亂行政位階及行政倫理?這裡並不是一句「相互合作」就可萬事弭平。
誠如,原民會所言,我們需要更細緻的去看待自治法中的可操作性,然而,對於所謂的可操作性的立場,卻是截然不同。原民會主要的立場在於與現行法規不相衝突底下進行規劃。要知許多原住民權利正是與現代行政法規有所衝突,也因此,常讓外界覺得這部自治法總是曖昧不明,東閃西躲。
基本上,可操作性的立場,若只是依循的法條的合理性與邏輯而走,而完全不顧為什麼要訂立這部法律背後的社會面與歷史成因,那只會加大彼此的落差與衝突。
就筆者的立場,現今自治法的推動,無論是哪一版本,它都呈現一種進步:一個讓原住民參與到當代民主政治設計的契機。它絕對不會是完美的法律,也不會是最終的版本,它仍能在現行的行政機制下運作。然而,如果只是淪於法條的思維,而忽略社會面向,將會成為一場政黨表決暴力下的產物,原住民再次的沉陷「被」動者的角色。
(本文亦刊登於台灣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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