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日 星期二

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的陷阱

文/ 官大偉    泰雅族,政治大學民族學系助理教授


圖/ 伍杜米將
現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委上任不久便宣示推動自治是任內的首要工作之一,不論是為了兌現馬總統競選時「試辦自治」的承諾,或是為了回應原住民族社會長期的主張,行政院原民會確實非常積極的進行了自治法研擬的工作。相較過去幾個版本,現任主委所提出的原民會版本法案已具相當的妥協性格,但到了行政院院會中仍被加碼大幅修改,最後在去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核定的草案版本令原住民族社會大失所望。行政院原民會開始向原住民社會進行大規模的說服工作,以「務實」、「不求一步到位」、「先求有再求好」等說法,說服原住民族社會接受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的草案版本。
  
然而,行政院原民會沒有向原住民族社會說明的是: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不是「不夠好」,而是它隱藏著會讓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狀態比現在「更糟」的陷阱。

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國家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和自然資源權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特別法,即排除了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等法律中部分違反原住民族土地和自然資源權利之條文的效力。然而,在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第二十一條中,卻是反過來要求原住民行使其土地和自然資源權利時,要依照前述法律的規定。如此一來,原住民族基本法承認的權利被大幅限縮。

同樣影響甚鉅的,是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條文。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然而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卻定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這也就是說,未來國家只要以國家重要利益考量為名義,就可以避開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範。

於是,可以預見的,一旦這兩個條文通過,過去包含司馬庫斯櫸木事件在內原住民族部落以原基法為據、力抗違反原基法原則之法律的場景再出現時,國家可以用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第二十一條來宣告你違法,而國家也可以宣稱在原住民族地區蓋水庫、設核廢料處置場是為了國家重要利益,不需經過原住民族同意。

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和自然權利的承認,一直被許多資源治理機關視為「阻礙」。國民黨籍的原住民族立法委員日前公開的表示,如果五月九日協商不成,國民黨將以動員方式強行表決讓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全盤過關,不論這樣的決心是為了兌現馬總統競選時「試辦自治」的承諾,或是自認為回應了原住民族社會長期的主張,可以確定的是,它將為許多資源治理機關清理了原基法這個「阻礙」。
【參考資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之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於自治區主席、議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公民投票之權。
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四、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五、採集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六、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七、利用水資源之權。
八、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內,行使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權利,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限,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規定,並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後獵捕野生動物、採集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但於國家公園範圍內行使者,應以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為限,並受該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之監督。

第二十四條  
政府或私人於自治區域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前,經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
      自治區域內之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與自治區共同管理者,視為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前二項行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但自治區政府有不同意見,得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審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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