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9日,司馬庫斯櫸木案更一審宣判無罪,使得台灣在族群文化面對「國家」司法體系開啟了一個小窗。但這個小窗是否真的有助於未來國家面臨類似事件的一個參考判例,倒是令人懷疑。
姑且不論「無罪」的判決結果,在判決內容中所引用《原住民基本法》、「傳統領域」、「傳統慣習」等,也就是說這樣的法律判例,正式成為台灣原住民在行使慣習活動的行為判準。但從這纏訟四年多的過程中,其中往返的辯駁、提出相關的人證與物證等,所牽涉的是需要向「國家」提出在法律上能夠認定的「證據」(evidence),例如像是部落會議記錄、傳統領域地圖、部落史、以及證明以往部落的傳統活動模式的紀錄等等。而這些所謂「證據」的法律文件的確認,是否意味著原住民族的傳統慣習需要這些文件,才能進行本身的慣習活動?
其次,從這樣的判例中,部落的集體行動與議決,成為決定慣習活動是否成立的關鍵,這是否也意味著個人不具有傳統慣習活動行使的能力與權力?更近一步的思考:目前台灣有多少個原住民族部落具有像司馬庫斯這樣的條件,無論是在維護傳統文化,以及在面臨現代經濟生活中,有進行部落在地「文化轉換」(transformation of culture)的能力?最後,接續這樣的質疑,如果以上的疑慮,皆以在本次司法判決中所援引的各種例證,來說明「無罪」的理由,那將來這樣的判例內容,是否有可能成為未來台灣個原住民部落進行各自的部落生活時,必須以這樣法律的形式與判決內容過程,來思考部落「日常生活」的可能?也就是說,未來在談原住民族部落發展的過程時,都以這樣判例作為準則,在「違法」的憂慮心情下,而開始進行一種「文化複製」(copy of culture)的模式,來「避免違法」?
首先,在法律的形式、規範與判準下,對於日常生活行動的影響與改變,甚至於人與人之間的連帶關係都產生了相當的「迫力」(force),迫使原本生活型態與連接進行改變。這方面研究可見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幹(Durkheim, E.)在《分工論》一書中,相當精闢的論點分析。此處首要質疑的是在判決過程中,司馬庫斯提出的的各種證據說明,首先要問的是法官採用的證據力是如何說明與解釋,第二是這些證據是如何與原住民基本法進行連接,最後,它所呈現出來的「心證」,是用什麼樣的立場來決定其判定結果。
這一連串的程序,都將會影響未來部落在進行各種集會時,所需要具備的規範與相關文件要件。也就是說此一判決,依據其提出的證據,某種程度「要求」未來原住民族部落集會的各種模式與可行性。因此在對於部落說明傳統行為與慣習的過程中,如何進行法庭陳述,而判決書又是如何解釋慣習活動的範圍與行為,這也極有可能成為了未來台灣其他原住民族部落,開啟部落發展過程中重要的「典範」(paradigm)。
這部分與上述最後的問題:文化複製行為,是有極大的關係。文化複製的行為,不僅僅只是在日常生活行動中產生,同時,各種政治經濟、法律、制度、甚至武力等等的影響下,一種隱晦的「迫力」,推動著文化進行複製的工程,也就是說迫使人的行動開始脫離以往慣常的活動,而逐漸符應於「避免違法」的模組中,而自身卻不自覺遠離傳統慣習活動。
再者,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活動的模式,針對所謂的「集體」(collective),在現行法律層次的想像是否合乎,這很難有所結合。畢竟現行的法律體系的制定背後仍是以西方「私有財產權」的概念,在進行各種所屬物權的判定,與司馬庫斯在談集體概念中,包含在傳統領域中內的自然環境,是成為共同集體的一環。所以以鄒族頭目為維護傳統領域內的自然物,被判為「強盜罪」的事件為例,可以看到彼此間的概念上是完全不同。因此問題上個人的行動所蘊含的集體概念,在現行法律上要如何進行詮釋,這也是未來在解釋民族法學中必要的課題。
最後對於「文化轉換」的觀點,也必須在司馬庫斯的櫸木事件中提出並重視。文化活動並非一陳不變,無論文化建構論、或是相對文化論等而言,文化是有其轉移的能力。尤其面臨異文化的接觸,強弱文化的侵擾等,文化轉移的能力可以看出其部落生活與傳統規範間的張力。因此並非傳統生活規範下沒有科技現代產品可能,而是如何將這些異文化的產品(所謂產品是包含下至科技家電產品、上至包含政治、經濟、法律、制度等各種文化人造物)進行在地的轉換與詮釋。
然而這樣的轉換能力是否能讓台灣其他原住民部落看到,而重新的深掘自身的文化語言與知識?這並非只是靠一場研討會,一個工作坊,一個耆老口述調查或是一個族群發展課程就可以了解,它也並非是一個教條手冊可以完成的。了解司馬庫斯發展歷史的人便可以知曉,這樣的轉換能力,必須要靠時間來堆積與厚實,而其時間的累積是以部落在地互動中所慢慢累積起來的關係形成的一種社會連帶,並在連帶中發展出自己的慣習活動。我所質疑的是,有多少人能在這個判決背後,看到司馬庫斯早在事件發生前所進行的文化轉換的努力。畢竟,一個司法判決所延伸出太多具體的行動模式,是可參照與模仿的。
面對此一判決結果,當然是為司馬庫斯的朋友高興,但未來的努力的方向不能再只是這樣耗費部落的人力與時間成本,來換取所謂的「司法正義」。對我而言,這樣的司法正義不但未達成,反而有可能的更落入了「國家」的治理模式,而忽略各種的族群文化的多元與差異。因此,更進一步的努力仍是在民族法學的建立,與民族法庭的推動,以多元族群的觀點,轉換國家法律體系的內容。或許,這樣的司法,才能在一個多元社會概念下,開啟彰顯正義的可能性。
(本文同步刊登於台灣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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