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7原住民族自治法的審查協商會,最主要審理的是第59條自治單位的財政來源與第60條原住民族自治基金。
按原民會與行政院連日的說法,在政院版的自治法草案中,是比照地方制度法裡關於縣市政府的財政收入規定,所以「自治區政府除了擁有稅課收入等十餘種基本收入……院版自治法的財源不僅不成問題,族人的土地權與權力一樣也不會少」。
事實上在政院版第59條的規定中,採用各個細目一一列舉的立法方式。殊不知此種列舉,並非出自於善意的舉例說明,而是包藏了「限縮適用」的目的!原來在地方制度法中,關於縣市政府的收入項目僅列出大項目,也就是不設範圍限制。比方規定縣市政府收入來源之一是「稅課收入」,但什麼是「稅課收入」並沒有作限制,所以就可以引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解釋,知道了這個「稅課收入」是包含土地稅、房屋稅、牌照稅、娛樂稅等等11類的稅則。但是在政院版的自治法草案第59條中,把「稅課收入」嚴格定義「指自治區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所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也就是只剩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這三種非常態性的、臨時性的稅目。更不用說,真的要開徵此類稅目,還得按照「地方稅法通則」的規定,事先完成「地方稅自治條例」的立法程序。這些重重的限制下,自治區何來「財政權」之有?
更何況,在原民會秉承上意「空間合一」前提下,自治區與原地方政府空間重疊,試問第59條所規定在「自治區」內發生的各種「收入」,其收入「主體」是為「自治政府」或為原「縣市政府」?照行政院的說法,縱然如此,地方縣市政府還是會撥補給自治區政府,但事實是,地方政府仍有預算、議會審查的限制。請問在此空間重疊合一的狀況下,自治區如何可能有自主財源?
如此一來,原民會與財會、主計部門在會中反覆強調「政院版自治法草案的59條規定完全是依照地方制度法第63條、第64條,條文全部相符」而要求按照政院提案通過的目的為何?豈不意欲趁亂構人於錯?
原民會於會中或於會外與社會輿論、部落鄉親說明,面對「政院版自治法沒有財政」的質疑時,無不以「按照自治法,自治區政府擁有稅課收入等十餘種基本收入」詭辯,綜前所述,豈不蓄意模糊誆騙?
雖然與會的委員們協商後增列了「第59條之一」,規定「為落實自治區相關民族自治事項之執行,中央政府每年應另行編列新台幣100億元以上之預算,以補助自治區政府之正常運作。」似乎有挹注之效。實則本條在目前「預算法」的限制下,恐怕無法在立法院闖關。而應回歸到第59條之本文規定,才是「自治財政權」之核心關鍵。於此懇切提醒立委諸公,切勿縱放本條率爾過關。更重要的其實是「空間合一」這個百害而無一利的緊箍咒,一定要徹底拔除。否則所謂「自治」終究是奢言妄想,淪為政黨欺騙選票愚弄鄉親的工具。
(本文亦刊登於台灣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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