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3日 星期三

是畫地「自」限?或是還「我」土地:族群政治的再思考

文/ 施聖文


在目前原住民自治法中「黨團協商版」中,尚未達成共識二十一條、六十條、六十一條。這三條爭議基本上涉及土地管理權、使用權(法律權責依據)、財政(財源收入、支出)兩項。

首先有關土地部分,原住民族與山林生活的傳統智慧,已經受到普遍的認同與重視,無論在國際文獻與國內研究的調查。然而從國家理性的角度上,凡主權疆域內之人民的活動,都希望能在一個「最大適度」的規範上,能夠尋求最大的共識。然而這部份的共識是來自於當地生活的居民?還是作為國家疆域範疇中的所有人民。就台灣山林社會生活的現實而言,單純單一族群的空間,已經不復見。所謂自治區中,仍有許多在血緣、文化、慣習上無法成為原住民身分的民眾共同生活。文化及生活模式的互動,或許早將原住民的思維也鑲嵌在他們的慣習中。然而在任何版本中,作為爭取原住民族最大的政治權益,成為唯一的準則。

此處牽涉的兩個問題,一、非原住民身份在自治區的土地使用,是需要依照誰的規定?二、國家原本的法律對於非原住民身份的人民,是否仍有其限制?如果有,國家法律與自治區的法律,是否會出現一個空間有兩套法則在規範?

解放原住民傳統領域的土地限制,回歸山林自然的面相,一直是在原住民土地論述中,最具發言力量。但這樣的論述並不能完全阻止不肖人士利用模糊地帶,或是法律漏洞,鑽後門的進行土地開發之活動。如果說自治區政府有權對於劃定的空間內有其管轄權,這時候就必須追問,這樣的管轄權的設定,原住民族所能制定的各種規範,有什麼樣的特殊之處可以比現在國家官僚體制下所制定的工具原則更好。

在爭取土地權益上,原住民族不受相關法令限制,這部份當然是對現在在原住民地區生活的人有相當的吸引力。然而權益的爭取,必須更往前進的去思考有可能的利弊。
所謂的利弊的產生,並非是空穴來風。隨著財源的進駐、各種開發條例的建置等等,如果只要是原住民地區自治政府同意的項目,都可以不受現行國家法令限制,相信各種土地掮客、開發商、甚至財團,都在「有利可圖」的慾望、貪念下,各個擊破。

舉例而言,所謂部落的基礎建設,當進行採購、施工等工程性的建設時,是否有一套原住民傳統慣習的發包方式,除了保障自治區內民眾的工作權外,也會有所謂的傳統智慧的監督機制可以具體落實下來,兼具生態保育與傳統慣習。

從族群政治的角度來思考,已經脫離了法條的爭議。筆者所關心的是無論未來自治法呈現是什麼樣貌,必須更兼容的族群多元與價值多元的課題。

在此並不是評價現代國家的管理制度與原住民傳統智慧比較好、壞的問題,而是作為一個前進的、自由的族群政治框架下,希望能夠看到更具體的前進思維。「自治」並非只是原住民族的課題,也絕不是僅僅是畫地自限、自成「山大王」的還我土地的私有財產觀念,它絕對是台灣當代民主政治發展脈絡下,最具關鍵的反思。


(本文亦刊登於台灣立報)

1 則留言:

  1. ...兼容的族群多元與價值多元的課題。

    在此並不是評價現代國家的管理制度與原住民傳統智慧比較好、壞的問題,而是作為一個前進的、自由的族群政治框架下,希望能夠看到更具體的前進思維。...

    不知施老師有無比較明白的想法?
    能符合現實與理想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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